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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

河南 发布于 2023-8-24 11:56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9施行日期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9

施行日期: 2007.03.01

题     注 :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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