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18 施行日期: 1996.07.18 题 注 : (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拦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