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9施行日期: 2003.01.01题注: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9 施行日期: 2003.01.01 题 注 :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修正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