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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西藏 发布于 2023-8-24 13:21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18施行日期: 1994.08.18题注: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18

施行日期: 1994.08.18

题     注 :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水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勘查、动态、监测和储量审批管理工作,对全区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八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矿登记手续,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与其有关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援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三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管理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的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的应当开具正式凭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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