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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青海 发布于 2023-8-24 13:23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13施行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13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3月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六、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八、第七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新增一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作为第八条。

九、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并修改为:“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第十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第二款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运行和停放时不得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沿街停放。”

十四、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原状。”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者挖掘作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围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十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十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新增一款“肉类经营应当入店入室”作为第二款。

十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新增一款,即:“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作为第二款。

二十、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城中的临街单位、商户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二十一、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并新增一款“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作为第二款。

二十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二十四、新增第二十六条,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新增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即:“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

新增第二十八条,即:“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即:“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特种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县城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设县城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增加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作为第二款。

二十七、新增一章作为第四章,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为水冲式厕所。

政府投资修建或公有产权的公共厕所一律免费开放。”

三十、第四章调整为第五章。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的;

(二)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且不听管理人员劝阻的。”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新增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便溺的;

(二)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损坏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的;

(七)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的;

(九)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三十四、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各种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不按规定设置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交易、屠宰畜(禽、犬)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的,肉类经营不入店入室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新增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即:“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县城道路或者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的;

(三)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将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

三十九、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五章调整为第六章。

四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四十三、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四、新增第四十六条,即:“本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关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3月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运行和停放时不得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沿街停放。

第十四条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者挖掘作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围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第十八条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肉类经营应当入店入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县城中的临街单位、商户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已经营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五条居民、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归栏圈养,严禁开栏自流。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特种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县城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设县城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者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垃圾场及垃圾箱,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早厕应当逐步改为水冲式厕所。

政府投资修建或公有产权的公共厕所一律免费开放。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的;

(二)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且不听管理人员劝阻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便溺的;

(二)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损坏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的;

(七)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的;

(九)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各种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不按规定设置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交易、屠宰畜(禽、犬)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的,肉类经营不入店入室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县城道路或者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的;

(三)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将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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