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31 施行日期: 1996.10.31 题 注 : (1996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超过本规定确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运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的。 第四条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运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认为本规定确定的罚款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提出供本系统适用的其他标准,交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另行发布。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