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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

福建 发布于 2023-8-24 14:37

福州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施行日期: 1998.04.30题注: (1998年4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政综〔1998〕103号发布   ...

福州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

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30

施行日期: 1998.04.30

题     注 : (1998年4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政综〔1998〕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3月3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物业管理移交管理工作,维护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移交在所在区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持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四条物业管理移交内容:

1、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

2、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及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

3、物业管理基本金;

4、总体工程配套设施,包括: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其它相关的配套设施;

5、技术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地下管线,单体建筑、结构,水、电采暖、通风、消防系统、弱电系统等竣工图,及其它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6、业主(住户)基本情况;

7、规定应移交其它项目。

第五条物业管理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1、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各单项工程质量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条件的,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2、物业管理基本金已按规定缴交;

3、按规定留有物业管理用房;

4、设备已正常运行(如电梯、发电机、水泵等),特殊设备(如电梯等)还应持有由有关部门核发的运行证;

5、分期建设的,移交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6、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

7、物业管理单位已经确定。

第六条物业管理移交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2、对于具备条件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所在街道、居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物业进行清点、核查、接收;

3、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在接收书及接收清单上签字盖章,并由参加移交人员代表其单位或部门在移交书上签名见证。

第七条自移交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1997年1月1日《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需要移交并且需要维修、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按原批准的规定要求进行维修补建。维修、补建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解决:

1、1985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市、区财政一次性拨款筹资;

2、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资;

3、1993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筹资。

第九条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移交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辖县(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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