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2施行日期: 1990.03.22题注: (1989年11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3 ...
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2 施行日期: 1990.03.22 题 注 : (1989年11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3月22日广东省林业厅颁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我省紫胶虫及其寄主树资源,发展原料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紫胶,包括种胶、原胶、紫胶虫种、寄主树以及原胶的加工产品。 第三条紫胶的产、供、销业务统一由林业主管部门经营管理。省林业厅、重点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凡有紫胶生产的市、县应在市林产工业公司、县林业局内设紫胶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属范围内的生产与管理。 第四条各级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的职责是: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管理,推广、普及生产知识与生产技术,负责种胶、原胶的收购、保管、调拨,提供市场信息等。 第五条选育的寄主树种必须是既适宜当地自然条件,又适宜紫胶虫生长发育的优良品种。 寄主树的采种、育苗、造林以及幼林培育等,应严格按照《寄主树营林技术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 寄主树的利用应按“养用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适时、适树、适虫、适量放养紫胶虫,提倡全株放养和全放全砍的轮放方法。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形式,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县、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发展生产,建立紫胶生产基地。基地范围内的造林面积,种胶和原胶的产量,生产资金的投放和回收、种胶与原胶的收购与调拨,经济利益的分配等,均按签订的协议(合同)执行。 第七条紫胶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县级基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的基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紫胶生产基地应相对集中,利用山地种植,面积一般不小于五十亩,同时应选择种胶亩产不低于二百公斤,原胶亩产不低于四十公斤的山地组织生产。 山地林权使用年限至少不短于十年。 第九条紫胶种胶和原胶的采收,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紫胶采收许可证》。无证采收、贩卖种胶和原胶者,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林业公安部门按《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种胶调出县外或省外,统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至三月份对种胶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估产,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从省外调入种胶,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从国外进口种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特许进口审批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才能调入。 第十二条原胶的收购价和调拨价以省林业厅粤林〔1980〕363号文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同时根据市场供需状况,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与各地协商统一后,定出当年的生产补助标准。种胶的收购价和调拨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逐年议定。 种胶与原胶的质量标准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紫胶加工企业,统一由林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未经逐年申报审查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加工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提供原材料、动力和生产资金,不得收购、销售其加工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新建紫胶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建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