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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 发布于 2023-8-24 15:57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3施行日期: 2002.06.01题注: (2002年4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编者注:本 ...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3

施行日期: 2002.06.01

题     注 : (2002年4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8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专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依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快速寄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受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特快专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省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

未经省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非邮政通信网络寄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在邮政企业或者其代办单位交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

第七条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公示全国统一的“EMS”标识。

第八条邮政企业或者代办单位在寄递处理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邮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邮政执法人员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物品资料。

第十二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扣留与非法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出具扣留物品通知书;

(四)对扣留的资料和物品,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五)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封存,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扣留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六)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邮政执法人员查获的违法寄递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寄出的邮件,通知寄件人取回;

(二)在途的邮件,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邮件,通知收件人收取。

对前款第一、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前款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比照无着邮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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