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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西藏 发布于 2023-8-24 16:47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18施行日期: 1992.02.18题注: (1992年2月18日西 ...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18

施行日期: 1992.02.18

题     注 :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大表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综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暂无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地区的地(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狩猎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收购狩猎动物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5%的资源补偿。由收购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它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猎捕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冶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责令按所猎动物的价格赔偿,并处二十元至二千元罚款。未按许可证规定猎捕的,除按所猎动物价格赔偿外,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无特许猎捕证对国家一、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狩猎者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国外人员狩猎或者进行野生动物考察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考察,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内人员未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直至罚款五千元以下;外国人非法对我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电视者,没收工具器材和资料,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施用有毒有害药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用。视其危害程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两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县和违法所得,按该种动物的价格赔偿经济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三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者,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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