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27施行日期: 2013.05.27题注: (2013年5月2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27 施行日期: 2013.05.27 题 注 :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