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2施行日期: 2008.04.22题注: (1997年2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2 施行日期: 2008.04.22 题 注 : (1997年2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以下统称留人者)和居(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人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助。 第九条拟暂住1个月以上、在暂住地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同一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城市市区或者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暂住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 第十六条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人者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第二十条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骗取、冒领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按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暂住人、留人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