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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安徽 发布于 2023-8-24 18:09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19施行日期: 2009.01.01题注: (2008年11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 ...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19

施行日期: 2009.01.01

题     注 : (2008年11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1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6月1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向投资者和企业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对企业的各项行政许可,许可事项需要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名称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除外。

实施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依法收取,出具收费依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并向企业出具法律依据、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评选、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政府网站应当开通网上投诉平台,方便企业和投资者投诉和举报。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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