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2.10 施行日期: 2014.04.01 题 注 : (2014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在城市、县城和有条件的镇(乡)、农村社区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境保护、商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废弃物。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八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