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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24 22:05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施行日期: 2010.12.01题注: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

施行日期: 2010.12.01

题     注 :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雷电、暴雨(雪)、大风、大雾、高温、冰雹、沙尘暴、连阴雨、霜冻、低温、冻雨、冰冻、寒潮、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通讯和数据传输通道,确保应急专用信道畅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在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专门从事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气象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对所论证的项目或者规划所在区域的气候状况进行分析,作出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气候环境影响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监测队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联防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保护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需要进行气候影响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旅游、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气候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由县(市、区)、乡(镇)、村和相关单位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信息员的管理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九)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未及时提供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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