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1施行日期: 2008.06.01题注: (2008年3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1 施行日期: 2008.06.01 题 注 : (2008年3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管理及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及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下列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要配套建设有线电视管道、人(手)孔、配线交接间、地面箱、小区机房等设施; (二)建筑物内要配套建设放大器箱、分配箱、供电接口、层间竖管、分支盒、桥架、入户管、户内分配箱、户内管等。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管线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竣工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居民用户办理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 第十七条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协议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基本收视费,保留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的,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接通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新增用户安装开通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