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13施行日期: 2006.01.13题注: (20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13 施行日期: 2006.01.13 题 注 :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气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气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