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29 施行日期: 2011.09.29 题 注 :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年修正本)》) 全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六、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活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代表建议、代表直通车、约见厅局长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应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实施办法个别条款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九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活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代表建议、代表直通车、约见厅局长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应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条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