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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8-25 00:51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7.26施行日期: 1997.06.01题注: (1997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 ...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7.26

施行日期: 1997.06.01

题     注 : (1997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市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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