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06 施行日期: 1997.03.06 题 注 : (1997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用工单位招用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