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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25 01:34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29施行日期: 2010.10.01题注: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29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三章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和特级保护古树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保护方案后,对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在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不予批准,并对保护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改保护方案后,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可行性论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十九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农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三章 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八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省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第三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护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资标注权;认养古树的,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价值评估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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