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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江西 发布于 2023-8-25 02:27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2施行日期: 1998.12.04题注: (1998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32 ...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2

施行日期: 1998.12.04

题     注 : (1998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01年3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 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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