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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2023-8-4 18:52| 发布者: joep| 查看: 323|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12施行日期: 1995.02.12题注: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12

施行日期: 1995.02.12

题     注 :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予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况,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二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三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