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6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6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删除第十五条。同时,相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时,相应删除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经备案”。 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含技术贸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经纪)、技术入股、技术联营、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以及开展科研、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技术贸易双方以及中介方、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有偿技术贸易活动,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推进、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 (三)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成果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员; (五)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十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技术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变更或撤销,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贸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章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招标会、拍卖会、信息发布会或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形式。科研、生产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七条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条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对该项技术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起三年内直接产生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在实施该项技术中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利用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二)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九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