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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8-25 04:14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施行日期: 2007.10.31题注: (1995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32 ...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

施行日期: 2007.10.31

题     注 : (1995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经营和服务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确定本市、县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价格龚断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税务、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熟一个,公布一个,逐步实施。凡群众反映较大、价格比较混乱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先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范围。

对未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暴利的测定、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及其幅度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否则,视为牟取暴利。

第七条

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以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基础测定、认定,予以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九条

各行业价格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积极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

第三章 价格欺诈、价格垄断

第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以正当的价格行为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合理利润,禁止以欺诈、垄断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明码标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且未标明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的;

(四)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行业组织之间、生产经营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联手提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且其价格超过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

(二)囤积居奇或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促使或诱发价格上涨的;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或凭借其特殊地位强迫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接受其服务的,或者强迫他人出售商品、为其提供服务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成本的资料,并应建立、健全商品和服务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以及定价资料和有关证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或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时扣除购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后,其余所得视为牟取的暴利。

第十五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举报人、投诉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投诉,应提供购货发票、收费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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