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一次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2施行日期: 2001.03.02题注: (1998年3月27日江西 ...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一次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02 施行日期: 2001.03.02 题 注 : (1998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1年3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第三条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招标,但经省重点办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工程招标应当主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的方式。经省重点办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参加议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可供选择的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预计费用与工程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项目法人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资料; (四)会同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五)组织编制标底; (六)依据确定的评标原则和办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确定的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二)对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保密; (三)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按规定或约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三)项目法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代理招标协议并完成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二)对代理的招标工程各项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三)不得侵犯项目法人及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向省重点办办理招标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通告; (四)接受投标人投标申请; (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告审查合格的投标人;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编制标底(参考价,下同); (十)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一)接受投标书; (十二)确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十三)开标; (十四)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 (十六)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或议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地点、内容、工程量和工期要求;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费用、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工程施工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和施工方法能否满足本工程施工的要求; (四)最近3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五)最近3年的资信状况。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提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资料。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和要求开、竣工的时间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方式; (五)项目法人提供相应投入的作价及其价差处理声明;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八)评标的原则; (九)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一)合同书及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投标人的内容;不得有限制提交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其中一种形式的内容。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回。 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应以招标文件的编印实际成本为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撤回招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标底必须绝对保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工程标底的确定。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参与投标; (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可踏勘现场;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或不采用某种程序、作出或不作出某一决定; (三)不得相互串通投标; (四)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与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五)根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六)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七)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申请投标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现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四)自有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五)最近3年资信和履约状况; (六)最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安全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工程(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情况。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施工方案及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保证工期、质量和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表; (五)投标报价; (六)对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备案;对逾期收到的投标文件,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不予开启并退回。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八条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可以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以正式函件进行补充、澄清或修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送达撤回通知。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当在接受投标书前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省重点办审核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要投资方、项目主管部门、省重点办、省财政厅等单位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格式和印鉴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的; (三)填写未按规定的格式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 (五)内容违法的。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及单价进行复核分析,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管理,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业绩、信誉及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按排序向项目法人推荐1至2个中标候选人,同时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投标的最低报价并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投标人的必要澄清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因正当理由拒绝所有投标的或投标人都撤回的,项目法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及时将结果书面报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办有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二)中标结果显失公正的。 第三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的依据,同时退回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中标通知书》由省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省重点办备案。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宣布招标无效: (一)工程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 (四)接受贿赂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六)泄露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或者取消其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工程投标的资格: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行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 (四)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投资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招标文件的,应退回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并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退回招标文件。 第四十五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定标之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所提交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六条在规定的时间内,项目法人无故拒签合同的,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故拒签合同的,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省重点办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工程,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