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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3-8-4 19:24| 发布者: FineRIk| 查看: 523| 评论: 0

摘要: 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2施行日期: 1997.01.02题注: (1997年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

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2

施行日期: 1997.01.02

题     注 : (1997年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木花草种植和养护、园林设施建设、风景区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市容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水利、土地、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其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的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制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年度绿化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绿化目标自行编制内部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实施计划并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绿化予以指导,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保证年度绿化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大占地面积的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需要绿化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植树节前完成绿化任务。

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绿化建设投资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低于40元。

各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配套绿化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完成易地绿化。

第十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担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其他管理职责不明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城市树木、绿篱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各项建设,应尽量避免砍伐城市树木,建设施工时,对树木花草必须严格加以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本部门管理的树木时,应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通讯、煤气、供水、排水等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截根、修枝时,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在干道绿化带、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上设置广告,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建档、挂牌工作,确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并对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居民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管理的公园或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其他用途。因人民生活或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土地等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于抵押,禁止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行道树和其他城市树木做支撑搭建建筑、悬挂杂物及拉钢丝、绳索。禁止在行道树上刻划、钉钉及其他危害城市树木存活、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践踏、穿越绿化带。禁止在绿化带内、公共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及其他危害绿化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立碑建墓、取土挖窖和破坏水质、水源等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完成易地绿化、年度绿化实施计划和新、改、扩建工程配套绿化的责任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