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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 发布于 2023-8-25 04:27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09施行日期: 2008.01.10题注: (2007年1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09

施行日期: 2008.01.10

题     注 : (2007年1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底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单位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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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市建委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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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拆迁管理费         │    市拆迁办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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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人防易地建设费       │    市人防办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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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白蚁预防费         │  市白蚁防治所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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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市建委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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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工程质量监督费       │     市建委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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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工程定额测定费       │     市建委     │      免收      │
├──┼──────────────┼────────┼────────┤
│ 8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市散装水泥办  │      免收      │
├──┼──────────────┼────────┼────────┤
│ 9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市墙改办    │      免收      │
├──┼──────────────┼────────┼────────┤
│ 10 │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  市国土资源局  │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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