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施行日期: 1998.04.06题注: (1998年4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
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 施行日期: 1998.04.06 题 注 : (1998年4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肥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部门, 负责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 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第六条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 (二)负责人姓名; (三)业务范围; (四)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 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经协办应积极帮助外地驻肥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协调外地驻肥机构之间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在肥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经协办应为外地驻肥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定期举办信息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 (二)邀请外地驻肥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招商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 (三)组织外地驻肥机构开展联谊座谈和参观考察活动;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二条外地驻肥机构应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执法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