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7施行日期: 2010.05.27题注: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7 施行日期: 2010.05.27 题 注 :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五号《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