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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 发布于 2023-8-25 05:22

福州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09施行日期: 1998.02.09题注: (1998年2月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

福州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09

施行日期: 1998.02.09

题     注 : (1998年2月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3月3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和肉食品市场质量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牲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牲畜屠宰和肉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牲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主管本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财政、物价、贸易、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财政贸易委员会依法做好牲畜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屠宰牲畜(农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必须进入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严禁场外屠宰。

第六条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远离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排放的生产废水、废弃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设有无害化处理及污水处理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屠宰、检疫、检验设施和消毒化制设施及药品;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卫生检疫、检验人员。

第七条开办屠宰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办者可向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凡在屠宰场内从事牲畜屠宰和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取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个人身体健康证》后,向市财政贸易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屠宰场屠宰的牲畜必须由农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并统一纳税后由屠宰场出具发货单方可上市。

第十条屠宰场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加工灌水肉食品及掺假使杂。

第十一条经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流入市场,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凡在集贸市场上销售的肉品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纳税证明及定点屠宰场的发货单。

第十三条牲畜屠宰加工费、管理费、检疫费等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牲畜批发交易市场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最高限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突破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屠宰场,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屠宰设施用具和牲畜产品,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凡未在政府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牲畜上市的,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场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牲畜肉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定点屠宰场出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牲畜肉品的,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市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定点屠宰场对牲畜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市场销售的牲畜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非法的屠宰加工渠道进货的,由财政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的罚款;经营病死肉、灌水肉、变质肉、掺杂使假以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牲畜肉品,由农业、工商、卫生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对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偷漏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福州地区所辖各县(市)的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州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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