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9施行日期: 2011.01.01题注: (2010年11月26日江西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9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