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08)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日期: 2008.05.27施行日期: 2008.07.01题注: 2008年5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08)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公布日期: 2008.05.27 施行日期: 2008.07.01 题 注 : 2008年5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房地产等部门、人民银行和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十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报批方案。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纳入储备。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规划收购范围内涉及多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可以由所在区政府统一协调土地收购。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所依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三)申请规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确认价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现行评估备案价确定。 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评估备案价值确定(在建工程的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涉及房屋拆迁所需的其他补偿按本市现行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特殊宗地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收购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等。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房屋的,可向市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购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实施土地储备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的费用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依附着的集体债务由区审计部门审计、市审计部门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安置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建设、审计等部门核定后支付。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土地供应前,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招投标中心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工业项目建设的,经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或划拨供应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确认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和项目建设保证金后,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储备成本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已获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退回已获得补偿费本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