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1施行日期: 2012.01.01题注: (2011年12月1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1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五、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报废”修改为“予以报废”。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3.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六、江西省消防条例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2.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七、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 八、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九、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一、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十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十六、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工具嫌疑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七、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十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 2.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十九、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二十、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该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上述法规的部分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法规时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