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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

重庆 发布于 2023-8-25 07:39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0施行日期: 2005.05.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0

施行日期: 2005.05.30

题     注 :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6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全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本)(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0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的主要内容是: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

环保行政部门受理排污申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对申报情况属实且排放重点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领。

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

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拟改变排污情况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二十日向环保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保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申报以及排污变更申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申报与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为准。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的申报,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对不便监测或月排废水在三百吨以下的,可以按市环保行政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报。

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重点排污单位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测记录并设置标识,确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拆除、闲置、停运的,必须事先报经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因事故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发生变化或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的,必须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重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变化超过十日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进行变更。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水污染处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告。

船舶发生有毒有害危险品落水及海损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必须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部门报告;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必须向当地供水部门报告。海事、渔政、公安、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环保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减轻污染,并向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通报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可在现场检查时摄像、拍照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出入境水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

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上一级环保行政部门设定。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以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体监测结果为依据,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发现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及时将情况向市环保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位于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行政部门应将各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质监测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水体污染防治

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对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禁止建设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有机磷和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铬、镉、砷、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物质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向水体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或在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现有可能进入水体的废渣,由责任单位清除,或者采取措施,防止进入水体。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节城镇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库区流域新建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随移民搬迁同步建成,库区流域其他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在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垃圾收集系统。

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必须送往指定的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处理工艺需经技术经济分析,确保建设质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必须配套安装监控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动监控装置,与主体设施同步投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长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倾倒垃圾。现有垃圾,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第三十七条城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

处理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环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

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囤船、锚地;

(四)放养禽畜或从事网箱、网栏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按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削减原有排污口的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塑料包装物、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农用塑料薄膜和电池,应当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或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节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库区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重新安装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从事接收船舶污油的单位,必须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污油接受作业许可证。

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四条从事拆船、洗舱、修(造)船作业及使用消油剂,必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五条船舶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到环保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污染或其他水环境生态失调现象发生。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作无害化处置,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销售及企业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

第四十八条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禁止将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排入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进行输送、存贮。现采用前述排放途径排放废水、废渣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按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总和计算,下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生产或试生产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同时投入运行的,责令同时投入运行,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其中,投入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向环保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或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试生产。

第五十一条逾期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不按要求规范化整治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以及自动监控装置不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第五十二条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清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证书或责令关停:

(一)不按规定集中处理污水、垃圾以及不按指定要求使用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放射性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

(二)排放含病原体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四)污水、垃圾处理厂在建设、运营中违反统一技术规范,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实施危害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行为的;

(六)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不作无害化处置或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

(七)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的;

(八)在本市销售或企业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

(九)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书: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或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防污设备、器材或擅自闲置、拆除船舶防污设备、器材的;

(三)不按规定持有船舶回收残油、废油、垃圾专用记录簿,或不按规定记录回收处理、移交情况,以及在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五)未经批准在水上设置拆船厂、洗舱点、修(造)船及其使用消油剂的。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由海事部门处罚;第(四)项行为,由海事或者市政部门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不申报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处理要求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六条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以及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被代履行的单位在期限内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代履行费用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环保行政部门设立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由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条涉及吊销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单位关停、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一条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或擅自批准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本辖区或本部门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监督、检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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