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7施行日期: 2012.12.26题注: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7 施行日期: 2012.12.26 题 注 :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五条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 第七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循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编制和实施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具体划分及范围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九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培育工作,并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湘潭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水土保持、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保护野生动物、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保持景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环境质量监测,加强环境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应要求,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征求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毛泽东同志故居等文物旧址、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其受到损害。 第十四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烧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或者毁损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公共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四)随地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烧薪炭、砖瓦; (六)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第十五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伐树木、修坟立碑; (二)焚烧秸杆、垃圾; (三)采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等; (四)在建(构)筑物、岩石、竹木等物体表面和地面上刻划、题字、涂污; (五)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擅自悬挂招牌。 第十六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禁止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检举、控告破坏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韶山市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规划建设的建(构)筑物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具有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报湘潭市、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周围景物。 第二十一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和选址方案加强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情况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建设居民住宅的,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供水、供电、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提升景区综合承载能力。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景区安全、生态环境和服务规范的管理,保护游客合法权益,维护景区秩序,及时制止损害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标志和标牌,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组织景区交通,加强景区交通管理,完善景区交通设施,保障景区交通安全、畅通、环保;采取有效措施,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控制景区交通流量;监督进入景区的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严格控制社会车辆进入一级保护区,具体办法由韶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内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景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韶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九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客运、广告、娱乐、摄影、出售花篮及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保持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韶山风景名胜区导游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旅游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导游从业人员、景点讲解人员等应当在指定地点候客,不得拉客揽客。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禁止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二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索要或者骗取游客额外费用; (二)擅自摆摊; (三)非法营运; (四)非法生产、销售纪念物品、旅游商品; (五)宣扬封建迷信、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 第三十三条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举办纪念、展览等活动,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韶山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保障制度。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客的应急方案,保障游览安全。 第三十五条进入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景区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资源保护、规划执行、交通流量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景区景观保护的动态监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焚烧秸杆、垃圾,挖砂取土、采伐树木,擅自悬挂招牌,采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等; (二)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烧薪炭、砖瓦,炸鱼、毒鱼、电鱼,随地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纠缠、胁迫、诱骗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索要或者骗取游客额外费用; (二)非法生产、销售纪念物品、旅游商品; (三)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由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进行不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