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7.08 施行日期: 2014.08.15 题 注 : (2014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7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源头防治、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料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区县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布点规划要求。 第七条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储煤场地,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储煤场地的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储煤场地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储煤场地建设和运营。 本办法所称储煤场地包括经营性储煤场地、煤矿企业储煤场地、燃煤单位储煤场地、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地以及企业自有的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地等。 储煤场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储煤场地由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在本市落地经营的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鼓励支持煤炭经营企业入驻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 机动车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喷洒抑尘剂进行覆盖。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 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二条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鼓励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燃煤单位对煤炭进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和清洁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送煤质检测真实信息。 第十四条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燃煤产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脱硫、脱硝、除尘技术和设备,对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市经营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 第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煤炭清洁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察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对煤炭检测化验机构的检测化验设备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交通、城管等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煤炭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煤质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月的煤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煤炭电子交易平台、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物流、煤炭期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不符合本市布点规划要求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煤场地未设置防尘、抑尘设施和车辆清洗设施或者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煤粉尘污染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未采取降尘、抑尘措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由公安、交通、城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煤炭运输企业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及煤质检测信息保留不到两年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市经营、燃用煤炭不符合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未逐批次检测煤质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煤质检测信息不真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