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2施行日期: 2008.04.22题注: (1997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 ...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4.22 施行日期: 2008.04.22 题 注 : (1997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其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农业机械结构或者性能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农业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对非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