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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5 08:23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8.01题注: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 ...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开发区的发展方向以工业、外向型经济、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以其他经济为辅。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开发项目,不同的投资主体享受平等的待遇。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和自治州有关开发区的相关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税收和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等事项,发放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受委托对开发区建设项目进行环保审查和行政许可,负责建设项目环保措施的落实、检查和验收;

(八)按州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需向自治区各部门申报的,由自治州各职能部门负责转报;

(九)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协助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十)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审计、统计、物价、市容卫生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管理开发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等社会各项事业;

(十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行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委托、派出分支机构的办法,理顺业务关系,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管委会管理权限的落实。

第三章 投资与开发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项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或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会依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报管委会和原批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及本开发区对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及本开发区对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投资或者购买住房的客商,均可办理本市居民户口;在入学、入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均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管委会不按规定办理的,当事人有权投诉。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信用担保基金,用于支持开发区内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进入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对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提出具体、合理的要求或建议,管委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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