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5.28题注: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 ...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2004.05.28 题 注 :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止、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十九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批准成立后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