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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福建 发布于 2023-8-25 09:13

福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9施行日期: 1996.11.29题注: (1996年11月2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1996〕33号发布&# ...

福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9

施行日期: 1996.11.29

题     注 : (1996年11月2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1996〕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为基本方针和方法,旨在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和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负责城乡卫生、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及检查督促工作;

(四)指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组织实施对爱国卫生先进城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和表彰;

(五)动员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治措施;

(七)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卫生管理任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标准和有关卫生标准,组织开展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突出问题;

(二)每年夏、秋两季组织开展以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四害”为重点的爱国卫生活动;

(三)实行门前清扫清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责任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福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福州市禁止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规定的禁烟场所内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福州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毒饵须有剧毒标记和明显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均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和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市、县级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按规定发给执法监督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执行同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爱国卫生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移交或按照职责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由市、县级爱卫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按《福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处以500-5000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落实周末卫生日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法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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