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10 施行日期: 1996.05.01 题 注 : (1996年4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四)诉讼前证据保全; (五)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下列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申请公证: (一)招标和各种拍卖、摇奖活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签活动; (三)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四)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来本市收养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亲寻子;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 第九条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 (六)股权证及股权转让; (七)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和继承; (八)企业资产清点、评估和分割; (九)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产权界定文书;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证机构方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载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向公证机构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证的。 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证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证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提供伪证、欺骗公证人员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应当公证而不申请公证,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司法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