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3 施行日期: 1996.09.03 题 注 : (1996年9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五条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 第七条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 第九条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乘客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公司(车队)存在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应下达《公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贴或悬持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每项处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车内设施除按价赔偿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客运出租车治安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单车的所有人或承包人; 小型客运出租车是指座位定员五人以下的出租汽车; 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和10日1日至下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