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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5 10:27

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20施行日期: 2001.03.20题注: (2001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 ...

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20

施行日期: 2001.03.20

题     注 : (2001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1月2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废止<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州境内硅化木自然遗迹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硅化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硅化木是指距今约1.5亿年前的中上侏罗纪时代以苏铁类、松柏类、银杏类等植物为主的植物化石及植物化石自然遗迹生态环境。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各类植物硅化木集中分布地划定保护区域,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硅化木的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内划定的硅化木保护区域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硅化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硅化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硅化木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教育公民遵守本条例,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硅化木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硅化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其有功人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硅化木保护、管理应当给予资金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硅化木进行投资。

第八条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硅化木分布情况,提出硅化木保护区域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内硅化木保护区域的划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域应当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标。

第九条硅化木保护区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域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迹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进入未开放的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旅游、采药、勘探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有条件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采集标本、旅游、影视拍摄、采药、勘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除因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的,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擅自采挖、携带、运输、买卖、加工硅化木。

第十四条外国人需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域界标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域,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致使硅化木被盗窃、被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开发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的,情节严重造成损毁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域基本设施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林业、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硅化木保护区域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有关硅化木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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