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7施行日期 ...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7 施行日期: 2011.11.27 题 注 :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全程请假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六、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代表应当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七、第七条、第八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大会主席团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审议后,应当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或者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但坚持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质询案有效。”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依法有权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或者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也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请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每年应当开展两次以上代表小组活动。”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调研。”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多数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反馈代表。”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视察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联系安排工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有关的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履职学习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概算。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工作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通过为代表履职提供学习和信息资料、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情况资料。”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参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活动,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是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是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告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二十九、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删除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代表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它的”修改为“其”,第二十条“主席团”修改为“主席或者副主席”,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年修正本)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全程请假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七条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代表应当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第九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大会主席团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审议后,应当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或者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但坚持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质询案有效。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依法有权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或者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也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请假。 第十九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每年应当开展两次以上代表小组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多数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反馈代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视察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联系安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并写明建议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参加提议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接到代表要求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有关的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一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履职学习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概算。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工作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通过为代表履职提供学习和信息资料、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联系。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情况资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参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活动,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是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是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告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