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施行日期: 2004.09.29题注: (20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