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6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6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上海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铁路上海站地区(以下称地区),是指东起大统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恒丰路东侧人行道(含恒丰路立交桥桥洞),南起天目西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中兴路南侧人行道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铁路上海站站前广场)。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综合管理机关)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地区管委会)负责审议地区综合管理的总体方案,研究、部署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问题。 闸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地区管委会和闸北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负责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治安和交通管理机关)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地区治安和交通管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闸北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地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分工,具体负责地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第六条(地区监察队) 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监察队(以下称地区监察队)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天桥和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绿化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园林管理委托,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市容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党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党保护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地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的用途; (四)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文明施工管理)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 (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移送公安、民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有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在地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地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或者发放宣传品、广告品; (三)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 (四)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处罚程序) 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地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应用解释机关) 闸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旅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