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施行日期: 1996.12.16题注: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 ...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 施行日期: 1996.12.16 题 注 :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船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和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必须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能接收涌潮、气象警报的通讯设备或接收器,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亦应配置涌潮、气象警报接收器。 第八条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港航监督机构或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防涌潮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活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涌潮警报发布后,钱塘江人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涌潮过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大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东、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航船防洪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行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航船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护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行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防洪期间海船进行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港航监督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港航监督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内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期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规定到锚地、锚泊停泊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不配备涌潮、气象警报通讯设备或接收器的; (三)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限航、禁航规定航行的; (二)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三)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四)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五)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六)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七)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港航监督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