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江西 查看内容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 发布于 2023-8-25 12:2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05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8年3月5日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05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8年3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文件赣府发(1998)5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全文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国务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仍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规定征集,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四)来自国内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对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抗洪抢险的捐资,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

(五)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收取、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严格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省内资金配套;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地(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和省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配套和城市防洪,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要水利项目。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商同级计划部门后(事业部分除外),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资金到位情况,分期拨付。其中属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划转情况;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报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水利建设基金。违者,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省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计委、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阅读 55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