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0施行日期: 2001.07.20题注: (2001年7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0 施行日期: 2001.07.20 题 注 :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4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新增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组织可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具有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三)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十五、新增一条,顺序为第二十五条,即“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删去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经纪人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公布自2001年7月20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申请设立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组织可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具有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四)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九条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三)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纪人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